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毒偵字第3816、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有關「L10301 67」之記載應係『L0000000」之誤(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8 16號第19、40、48、50、52頁)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該次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各該次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 2 次施用行為,其時地各異,存其區別,為個別犯意為之, 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又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 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物件,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分見103 年5 月24、31日偵查訊問筆 錄),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一、吸食器1 組(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卷第9 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見103 年度毒偵字 第4093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尋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同一案號裁定不付審理。詎仍未戒除毒癮 ,分別於:(一)於103 年5 月23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員警就黃博琨(另行移送偵辦)涉嫌販毒案件進行跟監,發 現黃博琨將毒品置於甲○○上開住處門口,經甲○○同意後 進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103 年5 月31 日凌晨3 時5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 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食分 裝勺1 支、塑膠殘渣袋1 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樣同意書2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2 份(檢體編號:L0000000、L10 3017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6 月10日與2014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12張,
(四)被告提示簡表、少年資料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監 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 吸食器共2組、塑膠吸食分裝勺1支、塑膠殘渣袋1個,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