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一0三六八八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美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 行 所載「北警交字」,應予更正為「新北市警交大字」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 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美 瑛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 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見偵卷第11頁),偽造「 林美華」之簽名,依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係利 用「林美華」之名義,表示由「林美華」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用意證明,則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 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並表示上開用意,顯然對上 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因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 「林美華」本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偽造「林美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未到案接受執 行經發佈通緝為警緝獲後,僅為規避本應擔負刑罰執行之義 務及行政責任,竟偽造他人之簽名而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導 致「林美華」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之風險外,亦嚴重影響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文件性質;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林美華」署押1 枚 ,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據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承辦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00號
被 告 林美瑛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瑛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駛 入僑中一街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避免員警發現當時 為通緝犯之身分,向不知情員警佯稱其為林美華,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林美華」之署名1次,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交還員警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華與警方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林美華發現後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訴,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清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被害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訴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各簽署「林美 華」字跡之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林美華」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