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35號
PCDM,103,簡,4235,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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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AI(中文名:團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AI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 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 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 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DOAN VAN HAI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 作,但因逃逸而遭遣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92 號卷第 9 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偷渡方 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 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19號
被 告 DOAN VAN HAI(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AI(團文海)係越南國籍人,明知入境我國應取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仍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2月間,先自越南河內入境中國大陸地區後,再自不 明港口搭乘船舶,由高雄市某處海岸偷渡入境我國,旋前往 桃園縣等地打工。嗣103年6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市南竹路2段100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HAI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 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指紋卡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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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