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朱學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6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李澤民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2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4 月24日 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 枚」之 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朱學宏』之署名1 枚( 透過複寫同時在存根聯上產生偽造之署名1 枚)」。二、審酌被告李澤民素行非端,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害朱學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 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 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 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朱學 宏」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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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路口,騎乘王如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方攔查,李 澤民為避免其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友人「朱學宏」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枚,藉 以表示朱學宏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學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朱學宏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證人王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朱學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偽造之「朱學宏」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 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 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