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11號
PCDM,103,簡,4211,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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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MDMA)陸粒(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零點陸零壹柒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肆點零零捌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 行關於「 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 粒(淨重共1.5800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共24.0088 公克)」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 粒(合計淨重1.5800公克,合 計驗餘淨重1.579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合計驗 餘淨重30.6017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4.0088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4-5 行關於「MDMA藥錠6 粒( 驗餘淨重共1.579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MDMA藥錠6 粒 (合計淨重1.58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792公克)」;第 6 行關於「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共30.6017 公克)」之記 載,應更正為「愷他命1 包(合計驗餘淨重30.6017 公克,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4.0088 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4.0088 公克), 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6 粒(合計驗餘淨重1.5792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 合計驗餘淨重30.6017 公克,純度77.9% ,合計驗餘純質淨 重24.008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磨盤1 個 、吸管1 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10號
被 告 陳星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底某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LAVA」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粒(淨重共1.5800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24.0088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據報前往陳星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所 ,經其與同居友人易伯浩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星瑋所有 之上開MDMA藥錠6粒、愷他命1包、愷他命磨盤1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並有前開MDMA藥錠6粒及愷他命1包扣案足 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MDMA藥錠6粒(驗餘淨重共1.579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30.6017公克) 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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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