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91號
PCDM,103,簡,4191,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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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 坐進上開車輛並發動引擎欲駕車逃逸」,應予更正為「坐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動引擎欲駕車逃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謝宜達黃宇宏二人當場施加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 純一罪。
㈢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 ,為規避查緝竟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 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49號
被 告 林季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3日17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謝宜達黃宇宏 上前盤查,經確認林季勇係毒品管制人口,謝宜達黃宇宏 乃詢問林季勇是否有持有違禁物品,林季勇為規避查緝,明 知謝宜達黃宇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突然以身體衝撞謝宜達黃宇宏後,坐進上開車 輛並發動引擎欲駕車逃逸,謝宜達黃宇宏立即上前阻攔, 林季勇即以雙腳踢踹其等,致謝宜達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 挫傷等傷害,黃宇宏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拉扯過程中並致其等制服之鈕扣脫落 ,謝宜達黃宇宏遂施以強制力壓制,林季勇仍激烈反抗, 並趁機自背包拿出1包疑似毒品之物塞入嘴巴意圖吞下,經 謝宜達黃宇宏遂制止始未得逞,林季勇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謝宜達黃宇宏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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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