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姜乃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乃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男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等二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 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52號
被 告 陳建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乃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 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 29分許,與姜乃豪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益民書 局」前時,趁四處無人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姜乃豪負責把風,陳建男則徒手竊取益民 書局店長陳玉鳳所管理之監視器(型號FOR-540/F4)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其2 人隨即離去, 並由姜乃豪負責保管所竊得之監視器。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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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姜乃豪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3 │被害人即益民書局之店長│證明其書局所有之監視器,│
│ │陳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所示之時、地,遭被│
│ │ │告2 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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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上開監視器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贓物照片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竊盜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建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另共同竊 取監視器(AW-886DH)1 支之犯行,惟經被告2 人堅詞否認 ,均辯稱:監視器(AW-886DH)1 支係姜乃豪去跳蚤市場買 的,當時去警局投案時,將該監視器一同帶去等語明確,經 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2 人有竊取監視器(AW-8 86DH)之畫面,且又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該監視器,實不能排 出該監視器確係被告姜乃豪所購得之可能,則被告2 人所辯 ,尚非虛妄,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