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14號
PCDM,103,簡,4114,201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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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103 年4 月16日下午 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 16 日 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拘提,復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雖被告顏偉建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 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案卷第23頁、第25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 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顯見被告於103 年 4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103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



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 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偉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 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雖就施用時間有所辯解,惟仍坦承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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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