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99號
PCDM,103,簡,4099,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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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6 行所載「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應予更正 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 。嗣因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應 予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提領款 項聯絡之用。嗣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00巷0 號3 樓經警搜索並扣得上開SIM 卡1 張, 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所載「等語」, 應予更正為「;上開SIM 卡之用途係幫他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SIM 卡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交付SIM 卡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 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至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小偉」之成年男子, 並與「小偉」一同或受「小偉」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詐騙款項 ,經本院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8307 號及102 年度簡字第6986號判決處拘役15日、25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件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7 月初陸續借錢予 「小偉」,嗣後「小偉」以還錢為由,要求伊將上開帳戶借 予「小偉」,並有多筆款項匯入,「小偉」自該帳戶將錢領 出後,要求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交予「小偉」,始返還借 款,伊便於101 年7 月間某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 「小偉」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90號卷一第68頁),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先後交付 上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詐欺 取財之前案應為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辛○○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他人向其收取行動電話SIM卡,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不為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 使用。嗣綽號「小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嗣因天○○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乙○○、卯○○、丁○○、申○○、壬○○、 吳侊俊、庚○○、丑○○、戊○○、子○○、午○○、亥○ ○、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小偉 」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 時伊沒有工作,「小偉」說辦手機門號,就把欠伊的錢還給



伊,且伊是在之前借給「小偉」的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才知 道將手機門號交給「小偉」的嚴重性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天○○、乙○○、卯○○、丁○○、申○ ○、壬○○、吳侊俊、庚○○、丑○○、戊○○、子○○、 午○○、亥○○、地○○及被害人己○○、未○○、癸○○ 、甲○○、戌○○、巳○○、酉○○、寅○○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且本案係警方查獲袁倫榆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自袁倫 榆身上起出上開門號SIM卡,且證人袁倫榆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是詐騙集團車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伊的 等語,且觀諸卷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 申請,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並作為成員間相互聯絡之用。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隱 匿詐騙犯行之可能;惟其仍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仍 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 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目的在於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渠等實施詐騙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 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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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欺手法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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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 │101年9月24日 │18995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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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101年10月11日 │1750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20時許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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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101年10月11日 │1000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14時30分許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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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 │101年10月11日 │370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20時30分許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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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 │101年10月8日20│90000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時20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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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 │101年10月8日19│29987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時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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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申○○ │101年10月11日 │29985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1時14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
│ 8 │癸○○ │101年10月11日 │29989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2時24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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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101年10月6日18│1500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時30分許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10 │吳侊俊 │101年10月6日21│18998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時40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
│ 11 │甲○○ │101年10月6日19│29989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時許 │ │大宗購物,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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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 │101年10月13日 │29985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0時57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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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丑○○ │101年10月13日 │20123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0時39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
│ 14 │戊○○ │101年10月13日 │52121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0時18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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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戌○○ │101年10月10日 │22551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17時35分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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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子○○ │101年10月10日 │4530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17時16分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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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巳○○ │101年10月8日 │29985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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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午○○ │101年10月21日 │67000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1時39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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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亥○○ │101年9月23日22│29985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時10分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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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酉○○ │101年10月10日 │1462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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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寅○○ │101年10月9日18│6600元 │於網路購物下標,匯│
│ │ │時27分許 │ │款後未收到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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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地○○ │101年10月10日 │0元 │因之前網路購物設成│
│ │ │20時許 │ │分期付款,需至ATM │
│ │ │ │ │設定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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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