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88號
PCDM,103,簡,4088,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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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處刑書漏引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 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 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 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夫妻關係,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以言詞辱罵、作勢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惠蘭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洪惠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洪惠蘭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 令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3樓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賤」等語辱罵洪 惠蘭,復陳稱「已經很忍耐了,不然早把妳打死」,並作勢 毆打洪惠蘭,以此方式對洪惠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二、案經洪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渠等之子陳孝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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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