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王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王威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錢櫃KTV 內,因消費完畢後未支付 相關款項、酒後鬧事,經該KTV 員工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繼祥、吳俊諺到場處理時, 明知警員林繼祥、吳俊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於依法 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幹」、「媽的」等語當場侮辱林繼祥、吳 俊諺,並於過程中不斷靠近、以手推擠林繼祥、吳俊諺,於 林繼祥勸阻警告後,徐王威復以手勾住林繼祥之頸部,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繼祥、吳俊諺執行公務,並致林繼祥受 有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吳 俊諺告訴,又據林繼祥撤回告訴;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據林繼祥撤回告訴,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王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聰榮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繼祥、吳俊諺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6 月1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林繼祥傷勢照片 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 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徐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㈡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繼祥、吳俊諺2 人當場侮辱,復施加強暴,乃侵害國家法 益,均各屬單純一罪。
㈢ 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 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 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在KTV 產生消費 糾紛,經店員報警到場處理,而對員警處置心生不滿,憑藉 酒意對警員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 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 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犯傷害罪嫌已與警 員林繼祥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可憑,足認有 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至被告另具狀稱本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此容有誤會, 詳如後述),是以既然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則本案 聲請書所指被告犯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有所誤會云云。惟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本院均 得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述妨害公務犯行,亦同時致告訴 人林繼祥受有頸部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告訴人林繼祥於 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職務報告中載明:「…造成職林繼祥頸部 多處抓傷(詳如驗傷單及相片)、瘀傷,並要對徐男提出公 然侮辱、妨害公務、傷害告訴案,在此敘明。」(見偵查卷 第12頁),堪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 訴人林繼祥業已提出告訴,然未據被害人吳俊諺提告甚明。
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誤認為均未據林繼祥、吳俊諺告訴,顯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是被告公然侮辱林 繼祥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 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繼祥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林繼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繼祥並具狀撤回傷害 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