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814號
PCDM,103,簡,3814,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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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 載「竟不違背其本意」,應予補充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部分,應增列「翔 怡公司101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 份」為證據; 同欄一、㈣、第2 行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應予更 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欄一、㈣、第4 行所 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應予更正為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同欄一、㈣、第5 行所載「北區國稅審字」,應予更正 為「北區國稅審四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宋漢珊依卷內事證僅有受另案被告邱治群、周文 鎗之邀,掛名擔任翔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擔任掛名負責人之行為,助使另案被告邱治群周文鎗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有如更正後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恣意提 供其身分掛名擔任翔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使另案被告邱 治群、周文鎗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得以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 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掛名擔任登 記負責人之期間、獲利、幫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 售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宋漢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二)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期,並 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三)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一)至(三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徒刑期滿出監 ,復上開(三)、(四)所示之刑期,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邱治 群(另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周文鎗(另簽 分偵辦)等2 人,先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1 樓「翔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 行號之真意,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 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 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 意,先後受邱治群周文鎗之邀,於101 年5 月2 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擔任翔怡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嗣邱治群周文鎗於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 ,宋漢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明知翔怡公司無銷貨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0張,銷售額計1070萬 7642元,稅額53萬5383元,交付予尚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巧公司),並經尚巧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全數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尚巧 公司逃漏營業稅計53萬538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漢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治群於偵述時之證述;(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四)翔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 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委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及其附件翔怡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 逃漏稅計算表、翔怡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被告於行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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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