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4至12行「上開⑧至⑫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 月9 日假釋出所」之記載更正為「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9 65 號裁定,將上開⑧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⑪至⑫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該1 年6 月、2 年有期徒刑並經接 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全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未思悔悟,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件偵6271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3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 鄰○道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2 月2 日因停止處分,於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①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猶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 號裁定對前開①、②、③、④、⑥及⑦案件所示之罪刑,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7 月、 5 月、3 月又15日,併定①及②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③及④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⑥及⑦減刑 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對前開③、④及⑤案件所示之罪刑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 月又15日,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復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⑨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猶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⑫更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所 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所,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與 陳俊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林金全、陳俊吉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往鄭木 祥所管領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與東興街口之工地, 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960 元之 LED 景觀燈座8 個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 鄭木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木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就前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金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