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定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而釋放 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第8 行 關於「另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贓物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103 年2 月17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 日」;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有一陣 子都沒有施用毒品,且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尿液毒 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 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 ,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 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 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 字第0011 56 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已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 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被 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 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
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簡定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定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緝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5日釋放出 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85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3 年3 月13日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 年3 月13日上午 7 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 368 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 號2 樓住處進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檢體編號:0810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簡定源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被告本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