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彭于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14號、第3173號、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于書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佯稱 其信用卡遺失云云,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徐菁穗所有、 業於同年2 月間遺失之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係王韋翔所有,而將該張 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㈡王韋翔、彭于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1月初某日,推由王韋翔進入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云云,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曾士哲所有、業於同年9 月2 日遺失之000000 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兆豐銀行 信用卡)係其所有,而將該張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㈢王韋翔、彭于書取得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1日,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均推由王韋翔出示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使各該 商店人員誤信王韋翔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 卡晶片之方式(簽帳單無須簽名)簽帳,因此共同詐得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97 元。
㈣王韋翔、彭于書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 月初某日,推由王韋翔進入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附近之 某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佯稱遺失信用卡云云,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馮欣榮所有、業於同年11月初遺失之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其 所有,而將該張信用卡交付予王韋翔。
㈤王韋翔、彭于書取得前述玉山信用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3日,接續於附表 三所示之地點,均推由王韋翔出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使 各該商店人員誤信王韋翔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 信用卡晶片之方式(簽帳單無須簽名)簽帳,因此共同詐得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合計6,310 元。 ㈥嗣馮欣榮、曾士哲分別經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出現異常消費 紀錄,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韋翔、彭于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士哲、徐菁穗、馮欣榮、郭琇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 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2 月19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掛失紀錄各1 份、照片2 張、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切結書及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件、切結書1 份、屈臣氏消費明細2 紙、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韋翔、彭于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王韋翔、彭于書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㈢、㈤部 分,被告2 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卡詐騙,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法律上1 罪,而均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王韋翔所犯之5 罪,以及被告彭于書所犯 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韋翔、彭于書係以出示前揭兆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之方式,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二、三所 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等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 之方式簽帳而詐得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兆豐銀行代理人郭 琇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查卷第 19頁),復與卷內2 份冒用明細表顯示之情形相符,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係利用各該信用卡兼具悠遊 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加值,無庸支 付現金、簽名之功能而詐取財物,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云 云,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 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 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 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 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 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 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已合法踐行上 開程序,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 果,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部分逕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 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 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韋翔、彭于書恣意藉詞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詐得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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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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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月│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底某日 │㈠所載 │339 條第1 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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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 11月│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初某日 │㈡所載 │339 條第1 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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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1日 │㈢所載 │339 條第1項 │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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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初某日 │㈣所載 │339 條第1 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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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王韋翔、彭于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3日 │㈤所載 │339 條第1項 │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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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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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詐得之財物或│
│ │ │ │ │不法利益(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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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台灣大車隊 │ │80元 │
│ │1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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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台灣大車隊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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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屈臣氏- 南勢角門市│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0,422,│100元 │
│ │ │ │424號1-2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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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家樂福- 景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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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家樂福- 景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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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康是美- 景和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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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康是美- 景新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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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康是美- 景新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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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家樂福- 新店店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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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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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詐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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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1月│OK超商- 中和烘爐店│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40 │197元 │
│ │13日 │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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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OK超商- 中和烘爐店│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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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OK超商- 中和烘爐店│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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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OK超商- 中和烘爐店│同上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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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Wellcomecome頂好-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00元 │
│ │ │南勢角店 │B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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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Wellcomecome頂好- │同上 │871元 │
│ │ │南勢角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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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屈臣氏- 中和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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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屈臣氏- 中和分公司│同上 │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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