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8號
PCDM,103,智訴,8,201408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東生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65 號、第16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東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景德平痔隆軟膏」外包裝盒貳佰貳拾伍個、重製仿單參佰肆拾貳張、「景德鹽酸四環素眼藥膏」外包裝盒貳拾壹個、重製仿單陸拾捌張、「景德可利明眼藥膏1%(氯絲菌素)」外包裝盒玖拾貳個、重製仿單貳佰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儲東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竹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合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源公司,合源公司名 義負責人儲麗屏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 公司與景德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就景德公司之產 品簽訂經銷合約,惟景德公司於99年10月間終止與合源公司 、竹源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停止供貨予竹源公司、合源公 司。又儲東生明知「景德鹽酸四環素眼藥膏」(下稱「景德 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眼藥膏1%(氯絲菌素)」( 下稱「景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軟膏」(下稱「景德 平痔隆」)係景德公司所製造,而上開藥品之仿單及藥品包 裝盒上使用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 「景德」、「SK」商標圖樣,為景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仿單上記載上開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量 、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等 注意事項,為景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屬私 文書之一種,未經景德公司同意不得重製、擅用;藥品外包 裝盒上標示公司名稱、藥品名稱、藥品許可證字號等,係景 德公司表示其所生產、銷售真品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 一種,不得偽造行使。儲東生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景德公司之同意授權,委請 不知情之錦生印刷品行印製上開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 明、景德平痔隆等藥品之外包裝盒及仿單,再將其購入之景 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正品藥物裝入上述 自行印製之外包裝盒,並擅自置入重製之仿單後,於99年間 某時起至102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由竹源公司販 售「景德鹽酸四環素」予不知情之嘉仁藥局、杏琳藥局、天 一藥局、勝泰藥局誠安藥局保安店(起訴書漏載誠安藥局 保安店),接續由合源公司販售「景德平痔隆」予不知情之 天一藥局旭康藥局(起訴書漏載旭康藥局),接續由竹源 公司販售「景德可利明」予不知情之方寧藥局(起訴書漏載 方寧藥局)、杏琳藥局。嗣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竹源公司及合源公司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景 德平痔隆外包裝盒225 個、重製仿單342 張、景德鹽酸四環 素外包裝盒21個、重製仿單68張、景德可利明外包裝盒92個 、重製仿單213 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景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儲東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陳嘉士張謙 一、陳勝傳儲麗屏陳詠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陳詠淇儲麗屏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林益泰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士張謙一、陳勝傳儲麗屏陳詠淇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陳詠淇儲麗屏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證人林益泰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一(下稱偵字 8506號卷一)第29至33頁、第103 至108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36 至140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95 頁、第204 至20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卷(下稱偵字20075 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經銷商合 約書2 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 月2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99年1 月26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景德公司官方網站「關於 景德」網頁列印資料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2 紙、鑑價報告4 份、合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1 紙、竹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 紙、鑑識證明5 份、竹源公 司名片2 張、合源公司名片1 張、竹源公司銷貨憑單7 紙、 合源公司銷貨憑單2 紙、竹源公司送貨單2 紙、中國合成橡 膠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訪談紀錄1 份、景德公司公文簽辦單1 份、保證書1 份、經銷商合約草稿1 份、「景德鹽酸四環素 」重製仿單影本1 紙、「景德可利明」重製仿單影本1 紙、 「景德平痔隆」重製仿單影本1 紙、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景德鹽酸四環素」許可證查詢1 份、衛生署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景德可利明」許可證查詢1 份、衛生署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景德平痔隆」許可證查詢1 份、現場 照片6 張、「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景德 平痔隆」外包裝盒彩色照片各1 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及「 景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實品 (含仿單)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偵字8506號卷一第13至15 頁、第34至39頁、第48至53頁、第84至93頁、第95至97頁、 第109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7 頁、第133 至134 頁、 第141 至14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8 頁、第165 至16 6 頁、第260 至281 頁、第305 至307 頁、第316 至324 頁 、第330 至338 頁,偵字20075 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06號卷二第130 至13 2 頁背面),暨「景德平痔隆」外包裝盒225 個、重製仿單 342 張、「景德鹽酸四環素」外包裝盒21個、重製仿單68張 、「景德可利明」外包裝盒92個、重製仿單213 張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前揭藥品包裝盒上使用之告訴人 景德公司名稱、藥品名稱、藥品許可證字號、圖樣等,係 告訴人用以證明所包裝之藥品係其所製造、銷售之意,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仿單係指藥品附加之 說明書,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等注意事項及其



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屬語文著作,亦屬於私文書之一種 ,且依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藥物 之仿單。被告明知前揭藥品之外包裝盒係告訴人表示其所 生產產品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以及上開仿單係擅用告訴 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私自重製並販賣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法代理告訴人販售藥品者之權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擅用他人藥物之仿單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生印刷品行印製景 德鹽酸四環素、景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原廠外盒及仿單 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9年間某時起至102 年1 月 4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擅用告訴人藥物之仿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客觀上雖各有數次犯行,然被告係 基於銷售庫存正品藥物之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擅用他人藥物仿單等犯行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就此併予審理部 分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云 云,惟按商標之功能,係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 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 。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 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



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本案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所 有之上揭商標圖案印製於藥品外包裝盒之行為,惟被告所 販售者均為告訴人製造之合法藥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 罪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合法取得告訴人上開藥品之 外包裝盒、仿單,竟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印製前揭藥品 之外包裝盒及仿單,並擅自使用該等藥品之仿單而為販賣 ,已對景德公司之著作權益造成損害,且被告於本案接續 犯行之時間非短,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所販售者並非偽藥、禁藥,其僅係將上開自 行印製之外包裝盒包裝其合法購入之景德鹽酸四環素、景 德可利明、景德平痔隆,仿單亦係重製景德公司之仿單而 得,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持否認態度,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景德平痔隆」外包裝盒225 個、重製仿單342 張 、「景德鹽酸四環素」外包裝盒21個、重製仿單68張、「 景德可利明」外包裝盒92個、重製仿單213 張等物,乃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98條 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藥品「景德平痔 隆」軟膏128 條、「景德鹽酸四環素」21條、「景德可利 明」39條,均係正品藥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價格貼紙9,333 張,該價格貼紙上並無藥品名稱(見偵 字8506號卷一第92頁下方照片),難認係被告專為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景德平痔隆」、「景德鹽酸四環素」或 「景德可利明」包裝盒而黏貼於其上之物,本院復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價格貼紙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1/1頁


參考資料
合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