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9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依螢、李謀興、吳麗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272 元,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