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747 號,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智訴字第23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輝」、「小東」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成 立「決戰洛汗&決戰新洛汗」盜版網站,在網路上經營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線上遊戲並販賣虛擬寶物、點數牟利,並 由被告陳政龍自101 年11月間起至102 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 為止,提供帳戶供玩家匯款之用,被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小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 明知「新‧洛汗」線上遊戲係韓國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之線上遊戲,玩家人數眾多,且被告明知「阿輝」、「小東
」在架設之遊戲程式網站,該軟體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之盜版程式,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以供「阿輝 」、「小東」販賣虛擬寶物、點數牟利,罔顧上開電腦程式 著作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 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分工程度、對告訴人普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所生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47號
被 告 陳政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東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新‧洛汗」線上遊戲軟體係韓國YN K 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並授權普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在臺灣 發行,且享有上開線上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由「阿輝」、「小東」等 人擅自重製「新‧洛汗」網路遊戲圖片、程式,並架設「決 戰洛汗&決戰新洛汗」(http:/www.51rohan.com/ )、( http:/www.51twrohan.com/ )網站,以架設未經授權之私 設伺服器(下稱私服),供不特定之玩家登入進行遊戲。先 由「阿輝」、「小東」等人將遊戲玩家登入端之程式未經授 權加以改作,使欲上線之不特定玩家先重製安裝普雷威公司 所提供之官方版客戶端軟體後,再至上開「決戰洛汗&決戰 新洛汗」網站重製下載經改作完成之私服專用登錄器,重製 下載完成後,即可將遊戲登錄路徑改為進入私服之「新‧洛 汗」線上遊戲內,再由陳政龍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葉玉枝所 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購買遊戲寶物或點數之玩家匯 款結算金額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未經授權之私服遊戲程式公 開傳輸予不特定玩家把玩上開網路遊戲,陳政龍於玩家匯入 款項後,收取5%至10% 不等之代收費用,並將餘款轉匯或交 付給「阿輝」、「小東」等人。嗣經普雷威公司人員上網發 現,並匯款至陳葉玉枝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普雷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政龍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提供其母陳葉玉枝│
│ │偵查中之自白 │ 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
│ │ │ 戶供「決戰洛汗&決戰新洛│
│ │ │ 汗」私服玩家匯入款項,並│
│ │ │ 收取5%-10%代收費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知悉「阿輝」、「小東│
│ │ │ 」等人架設「決戰洛汗&決│
│ │ │ 戰新洛汗」私服供玩家把玩│
│ │ │ ,係侵害普雷威公司之著作│
│ │ │ 財產權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黃天佑之│普雷威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已│
│ │指訴 │發現「決戰洛汗&決戰新洛汗│
│ │ │」私服網站,並發文提出警告│
│ │ │,惟該私服另於101 年9 月底│
│ │ │移至香港經營之事實。 │
├──┼─────────┼─────────────┤
│ 3 │「決戰洛汗&決戰新│被告與「阿輝」、「小東」等│
│ │洛汗」私服網站頁面│人侵害正版網路遊戲之著作權│
│ │及遊戲畫面資料、客│,重製、改作並公開傳輸告訴│
│ │服對話紀錄、自動櫃│人之著作,並提供登錄器供使│
│ │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用者重製、登錄,以及交易匯│
│ │葉玉枝之上開合作金│款之過程。 │
│ │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
│ │開戶資料 │ │
├──┼─────────┼─────────────┤
│ 4 │普雷威公司提出之專│證明普雷威公司為「新‧洛汗│
│ │屬授權證書 │」線上遊戲軟體之專屬授權人│
│ │ │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與「阿輝」、「小東」等人,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 有犯意聯絡,被告除提供自己母親帳戶為犯罪交易外,並負 責向不特定玩家收取交易所得,再交付「阿輝」、「小東」 等人,顯係以基於參與犯罪之犯意,而分擔侵害著作財產權 犯行之一部,其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輝」、「小東」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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