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 26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瀚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係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天鵝堡公司)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遊戲圖樣及說明書同 為新天鵝堡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依我 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 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 ,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未經上開公司 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及侵害著作權之商 品,詎其前於101 年11月5 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之犯行,遭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及散 布之犯意(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惟其經查獲後,仍無悔悟,復另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 意,於上開為警查獲後1 星期即101 年11月12日起,在露天 拍賣之網站上,以「she00000000 」帳號之名義,將漏未遭 警查獲之其餘商品刊登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 並以進價加3 成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方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向黃立瀚購買仿冒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商標及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富饒之城」之桌上 遊戲商品1 件,送請新天鵝堡公司進行鑑定,確認為仿冒商 品,復為警於102 年3 月14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黃立瀚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租屋處 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倉庫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一贅載卡卡頌-
命運之輪部分應予刪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御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彭己耘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㈣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㈤「富饒之城」桌上遊戲商品鑑定書、商品及包裹照片4幀。 ㈥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9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 幀。
㈦新天鵝堡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黃立瀚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為警第一 次查獲後約一個禮拜即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14 日為警再次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各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以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名,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係透過網路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罪手段、於
101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後再次意圖營利犯下本件犯行、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利 益、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爰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1 第2 項之 重製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侵害新天鵝堡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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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呂斯 │ 件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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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聖胡安 │ 件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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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鋤大象 │ 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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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雞同鴨搶* │ 件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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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變色龍 │ 件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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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卡卡頌-四合一擴展包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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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魔城馬車 │ 件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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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富饒之城 │ 件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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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德國心臟病 │ 件 │ 65 │
└───┴─────────────┴───┴───┘
附表二【侵害新天鵝堡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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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膛手傑克-紐約版 │ 件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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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膛手傑克-口袋版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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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膛手傑克-基本版 │ 件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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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瓶座 │ 件 │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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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蟑螂濃湯 │ 件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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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蟑螂沙拉 │ 件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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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菲力貓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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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達芬奇密碼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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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七大奇蹟 │ 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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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德國蟑螂 │ 件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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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力公司 │ 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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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農場主(基本版) │ 件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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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農場主(四合一) │ 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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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波多黎各 │ 件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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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馬尼拉 │ 件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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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瘟疫危機 │ 件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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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殭屍商城 │ 件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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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矮人礦坑1+2 │ 件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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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矮人礦坑(基本版) │ 件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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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跑跑龜 │ 件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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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誰是牛頭王 │ 件 │ 51 │
├───┼─────────────┼───┼───┤ │ 22 │殺人紙牌(子彈版) │ 件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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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卡坦島 │ 件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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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狼人與新月 │ 件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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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殺人紙牌(基本版) │ 件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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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通緝令 │ 件 │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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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只言片語5 │ 件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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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從前從前(含擴充) │ 件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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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只言片語4 │ 件 │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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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卡卡頌 │ 件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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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卡卡城五合一 │ 件 │ 25 │
├───┼─────────────┼───┼───┤
│ 32 │只言片語1+2+3 │ 件 │ 99 │
├───┼─────────────┼───┼───┤
│ 33 │只言片語3(12人版) │ 件 │ 52 │
├───┼─────────────┼───┼───┤
│ 34 │只言片語(10人版) │ 件 │ 67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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