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28號
PCDM,103,智易,28,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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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輝
      周光勇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8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朝輝國輝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國輝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周光勇均明知「MASTER CAM」電腦軟體係美商CNC 電腦軟體 公司(下稱CNC 公司)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 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告訴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昊公司)在臺翻譯改作為中文版本銷售,故告訴人欣昊 公司就所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著作權。渠等竟共同基於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由被告周光勇透過網路購得上開電腦軟體,並擅自安裝 在國輝公司上址1 樓工廠之電腦硬碟內而重製之,被告陳朝 輝則事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被告周光勇作為對 價;被告陳朝輝並基於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作為營業使用之犯意,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利用該軟體 驅動銑床設備製作模具供營業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CN C 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朝輝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3條第3 款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周光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對被告陳朝輝、周光 勇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陳朝輝係觸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3條第3 款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 周光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 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CNC 公司、欣昊公司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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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