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珍
DO THI THAM (中文姓名:杜氏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榮珍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 作,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兼 告訴人即外籍勞工DO THI THAM (中文姓名杜氏深,下稱杜 氏深)至蘇慧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2 樓住處,與蘇慧萍母親蘇蕭月英談論雇用看護事宜,被告 兼告訴人林榮珍於與蘇蕭月英談論完畢後,於同日晚間9 時 15分許,由蘇蕭月英陪同先行下樓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被告兼告訴人林榮珍因認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 萬元遭被告兼告訴人杜氏深侵占而返回上址,並與被告兼 告訴人杜氏深發生爭執後,被告兼告訴人林榮珍、杜氏深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相互拉扯徒手互毆,致被告兼 告訴人杜氏深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雙膝瘀傷及挫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榮珍則因而受有左前胸挫傷併表淺性皮膚 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榮珍、杜氏深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榮珍、杜氏深等2 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珍、杜氏 深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103 年8 月21日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2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