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微薇 (原住民阿美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微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微薇與林秀英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中 午,在友人林吳玉妹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中山公園內之 工寮前(下稱本件工寮),因細故發生口角,盧微薇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林秀英推倒在地後,再持林秀 英所有、置於上開工寮門口之拐杖,毆打林秀英之頭部及手 臂部分,致林秀英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性瘀傷及腰背 扭傷等之傷害。嗣經林秀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盧微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刑事判決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 3 年4 月14日時,係以傷害罪之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依法本無庸具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證據顯示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 ,惟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自得採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 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因為告訴人當天有喝酒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推倒告訴人,再持告訴人之柺 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部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 9586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每天大約中午前,都會前往本件工 寮附近種菜、養雞,103 年1 月7 日伊也有過去,當天中 午伊與林吳玉妹、被告母親章盧四結一起在本件工寮吃午 餐,之後章盧四結就先下山,不到1 小時後,被告就與章 盧四結一起回來本件工寮,被告一見到伊,就先用食指指 著伊的額頭並罵伊很惡質等語,之後用手掌推伊臉部,伊 就往後仰倒在本件工寮門口,接著被告看見伊放在本件工 寮門口之柺杖,就拿柺杖毆打伊的頭部及手臂,之後被告 將柺杖丟到旁邊,與章盧四結一起離開,當天晚上伊有遇 到警察並跟警察說遭人毆打,伊隔天有去仁愛醫院就診, 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通知,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 (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林吳玉妹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 月7 日 伊與告訴人有在本件工寮,被告之後才到,被告到達本件 工寮後,詢問伊是誰養雞等語,伊用手指向告訴人,被告 就去與告訴人爭吵,爭吵內容是為了菜園的事情,因為當 天伊還要照顧孫女,所以有帶孫女走到本件工寮後面,伊 沒有全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但是等伊走回來 本件工寮門口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拿告訴人 的柺杖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院 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等情,又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之翌 日即103 年1 月14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 頭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性瘀傷、腰背扭傷」等情,有仁愛 醫院103 年1 月14日乙診字第B073025 號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 頁),其傷勢亦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徒手推擠而仰倒在地,及遭被告持柺杖毆打頭部 、手臂之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 ;再者,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等親 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均表示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彼此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林秀 英、林吳玉妹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 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林秀英、林吳玉妹前開證 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告訴人翌日前 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103 年 1 月7 日中午,在本件工寮門口,確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 ,並以柺杖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之傷害行為至明。(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吳玉妹在偵查中係應告訴 人之請求前往地檢署作證,而證人林吳玉妹與告訴人之交 情遠較與被告之交情為深,加上案發地點為證人林吳玉妹 之工寮,證人林吳玉妹是否有可能附和告訴人指訴,並非 無疑,又證人林吳玉妹於案發時曾因照顧孫女而跑到本件 工寮後面,對於案發經過並非完全清楚,益徵其證詞有維 護告訴人之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 中其要求證人林吳玉妹一同前往地檢署作證,是因為案發 地點在證人林吳玉妹的工寮,且證人林吳玉妹有看到其被 打的經過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吳玉 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前往地檢署作證之原因相符(詳本 院卷第48頁),亦與一般人遇到刑事案件時,會請求在場 目擊者協同到庭作證之常情無違,且證人林吳玉妹雖係應 告訴人之請求而前往地檢署作證,然其證述過程已經具結 程序及偽證罪制裁之心理壓力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 難僅憑證人林吳玉妹係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地檢署作證一 節,即遽認證人林吳玉妹之證詞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而不 可採信;再者,細繹證人林吳玉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吳玉妹所述當天其與告訴人、被告 母親一同在本件工寮吃午餐,用餐過後被告前來本件工寮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其到本件工寮後面照顧孫女 ,再回到本件工寮門口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並遭被告以 柺杖毆打等情,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且證人林吳玉 妹亦不諱言其於案發時曾到本件工寮後面照顧孫女,故未 能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完整過程等語,顯無為了附和 告訴人之指訴而捏造其全程在場參與、目擊等與事實不符 之證詞;又證人林吳玉妹與告訴人、被告均為朋友關係, 更與被告母親熟識,其雖身為案發地點即本件工寮之場所 主人,且同時為在場目擊之人,然此身份至多僅使其負有 作證之義務,並不必然因此需迴護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 ,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非有理由,尚難採信。至證人 章盧四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是告訴人喝醉自己跌倒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至50頁),查證人章盧四結對於案發當天中午是否與被告 、證人林吳玉妹一同在本件工寮用餐、案發當天被告是否 前往本件工寮找告訴人等證述情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明 顯瑕疵,且告訴人及證人林吳玉妹均表示案發當天告訴人 並無飲酒等語,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當天確實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是證人章盧四結前開證述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已啟人疑竇,復參以證人章 盧四結為被告之母親,彼此關係甚為親密,立場難免偏頗 ,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尚難以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並予敘明。
(三)末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 肢多處性瘀傷、腰背扭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6 頁),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 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並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及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103 年2 月26日調 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1 支 ,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