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02 號、第18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2 年 6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 爾卡頌汽車旅館」306 號房,結識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被告依A 女之外觀容貌,可預見A 女為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 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 館」306 號房,與A 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 為性交易後,即至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9 號房,以 被告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易。因認被告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第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 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 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且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 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 、30年上字第2785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A 女、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林士群之證詞、A 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0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 千元之代價與A 女為性交 易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伊與A 女為性交易時,伊不 知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伊認為A 女已年滿18歲, 蓋A 女係傳播公司小姐,通常傳播公司派來小姐均為18歲以 上,且伊與A 女為性交易前,伊友人「小歪」及伊均曾詢問 A 女年紀,A 女皆自稱19歲,再A 女當時有化濃妝,穿著成 熟,踩高跟鞋,打扮豔麗,又抽菸,伊因此認為A 女已年滿 18歲而委無懷疑,伊係被逮捕至警局後始知悉A 女係未滿18 歲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以上之人,A 女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3 千元之代價與A 女為性交易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102 年度偵字第 170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6 頁至第 118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本院 卷第45頁、第68頁),並經證人A 女、陳孟偉、蔡政協、周 琪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士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 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
166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復 有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取號資料 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所附證物清單5 份、現場照片 10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8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附彌封袋、偵一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 第5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9頁、第197 頁至第206 頁、 第213 頁至第215 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伊承認與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伊係在沒有很確定A 女年紀之情形下與 A 女發生性行為,伊沒事先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頁至 第220 頁),惟按犯罪之成立,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 ,須對他人有此身分之認識,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 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而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 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 性交易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仍須具有 對於所為性交易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 滿18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 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 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 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 預見,自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且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 之認識,乃其主觀上個人自我認知之意識事項,原須於個案 依個別被告之認知情形判斷,亦即被害人之年齡固為一客觀 特定之歷史事實,然該項事實是否為被告所認知,須於具體 案例中衡量主、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茲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供明:伊與A 女為性交易前,伊曾詢問A 女年紀,A 女自稱19歲,且A 女係傳播小姐,伊因此認為A 女已經超過 18歲,伊係於警詢時經警員告知方知悉A 女未滿18歲,伊就 於偵查中承認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至伊所稱「沒事先 確認」係指伊並無向A 女要求身分證件查看確認,但伊有口 頭詢問A 女年紀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參稽被告迭於歷次偵訊時始終供陳:案發時伊剛好滿18歲 ,伊覺得A 女年紀與伊相仿,A 女當時自稱19歲,有化濃妝 ,身材姣好,看起來又很成熟,伊當時真的以為A 女19歲, 伊係經逮捕至警局後始知悉A 女未滿18歲,伊實在看不出來
A 女只有17歲等節以觀(見偵一卷第118 頁、第146 頁、第 219 頁至第220 頁),則依據上揭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資以綜合審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A 女係未滿18 歲之人一事是否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
㈢證人蔡政協於102 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曾詢問 A 女年紀,A 女好像自稱19歲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7 頁 ),足見被告所辯案發時A 女自稱19歲一情,尚非子虛。再 者,A 女於案發時既親口表明已年滿18歲,而一般從事性交 易之雙方,多不願使自己之真實身分曝光,則A 女豈可能提 供身分證件供男客查驗,故尚難徒憑被告並未向A 女要求查 看身分證件亦未窮盡各種方式確認A 女年紀一節即遽論被告 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 ㈣證人A 女於偵查中雖指證:案發日除「小犬」曾詢問伊年紀 且伊當時係告知「小犬」伊17歲外,其餘在場人士均無詢問 伊年紀云云(見偵一卷第164 頁),惟衡諸常情,男客與未 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既可能觸犯刑責,是一般傳播公司小 姐對外招攬男客或推銷自己時,理應不會標榜自己為未滿18 歲之人,亦當刻意營造超齡之外觀及舉止以掩飾其實際年齡 ,則A 女此部分證述是否信實,已非無疑;遑論A 女併對被 告、證人陳孟偉、蔡政協提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皆認罪嫌不足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及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矧A 女於警偵程序所為之指訴既 存有前後證述不一及與常情迥然不符之重大瑕疵,復與卷內 事證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扞格,委難盡信;況A 女針對案發 時其與被告最主要之互動過程即性交情節,猶未能坦然吐實 ,則其關於雙方其他接觸細節之證詞,更難期毫無虛飾、隱 匿或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顯不具確切之信憑性,要不得單 以A 女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證即逕認被告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㈤證人陳孟偉、周琪諭於偵訊時固均證陳案發日在場無人詢問 A 女年紀一節(見偵一卷第151 頁、第239 頁),然佐以證 人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既均係於聚會開始後經通知始陸 續到場赴約,且聚會中途均曾離席或休憩,概未始終在場見 聞全部聚會過程之情,此經證人陳孟偉、蔡政協、周琪諭證 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 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238 頁第240 頁),委不得祇執證 人陳孟偉、周琪諭在場之際尚無聽聞任何人詢問A 女年紀一 事,即率爾推論案發日在場人士均無向A 女確認年紀或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A 女為84年8 月生,於案發時為17歲10月,已與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範之18歲年齡相距幾希,衡以A 女於案 發日赴約進而與被告合意從事性交易時,有刻意化妝打扮, 輪廓深邃,穿著豔麗成熟,身材發育良好,外貌亦非稚嫩童 顏,此有A 女102 年6 月30日偵訊光碟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執諸現今女性發育普遍早熟及個 人發育狀況依營養、遺傳等因素均有所不同之情形以觀,17 歲與18歲之女子,於身型、外觀或第二性徵上幾無差別,且 一旦搭配化妝技術、較為亮麗成熟之穿著打扮或超齡、老練 之言行舉止,均足以掩飾、虛增其實際年齡而不致啟人疑竇 ,是依A 女之身型、外貌、輪廓、妝容及裝扮,確足使一般 人依一般注意程度無從分辨或可得知悉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 ,此觀諸證人蔡政協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述:伊看A 女約係20歲,伊覺得A 女與伊(案發時為19歲)、被告(案 發時為18歲)、陳孟偉(案發時為19歲)年紀差不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157 頁);證人陳孟偉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 證稱:A 女年紀看起來比伊大,伊覺得A 女看起來很老,且 A 女係傳播小姐,通常叫來的傳播小姐都18歲起跳等情(見 偵一卷第151 頁);證人周琪諭於103 年3 月13日偵訊時證 陳:當時被告18歲,伊覺得A 女與被告年紀差不多,伊認為 A 女係18歲左右,可能比18歲大,亦可能比18歲小等節(見 偵一卷第239 頁),灼然益明。尤有甚者,一般具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尚且難以明確辨別時下17歲、18歲男女之實 際年齡,遑論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3 月餘,既無相當人生 閱歷,社會見識及閱歷亦均屬有限,稽之被告與A 女兩人素 昧平生,僅係偶然在友人聚會場合萍水相逢進而合意從事性 交易,而性交易在現今社會仍屬隱諱、不名譽之事,故一般 從事性交易之雙方無不希望盡快了事、交易完畢後離開,衡 情自難要求被告應於徹底瞭解性交易對象A 女之身分背景、 年籍資訊後,方得與A 女為性交易,再依A 女與被告從事性 交易過程之互動反應及相處細節觀之,A 女與時下未滿18歲 女子之行徑相較,明顯較為開放、成熟,殊難謂案發時甫與 A 女相識之被告得以立即對A 女之實際年齡確實掌握,益徵 被告辯稱其認為A 女已滿18歲且未加懷疑一情,誠非虛妄。 另吾人對他人神態、談吐、穿著之觀感,乃本於人類與生而 來之感官知覺,佐以自身體驗,以個人對於外觀事物或現象 所得之判斷認知,參諸A 女於案發時既刻意營造超齡之外觀 及舉止顯現於外,堪認其已具不欲人輕易窺知其實際年齡之 動機存在,此際,苟苛求被告須竭盡所能,百般探求Α女之
實際年齡,無異強人所難,從而,綜合斟酌上情,無從遽論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已對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事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而具有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確 屬有疑,益見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應 可信實,堪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A 女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委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 A 女係未滿18歲之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客觀 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上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