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34號
PCDM,103,易,334,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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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寒清
      蘇惠玲
      蔡靜瀅(原名蔡瓊玲)
      陳献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7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無罪。
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8年12月至99年5 月3 日為達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之6 ,下稱達康 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巳○○於98年11月23日起為達康 公司員工,並於99年10月4 日至101 年2 月16日擔任達康公 司之管理部副理,寅○○於99年1 月4 日至102 年5 月16日 為達康公司之美工人員,庚○○於100 年4 月1 日至5 月26 日為達康公司之綜管部副理。緣達康公司於99年1 月24日起 101 年1 月24日止,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警衛工作」案(下 稱小巨蛋保全案),依該案之契約條款針對值勤保全人員均 訂有如附表所示身高、體重、視力及健康狀況之限制,並由 己○○負責審核達康公司人員應徵條件及督導人員在小巨蛋 保全工作,嗣蔡放勳、巳○○、林添貴、癸○○等人分別經



達康公司安排應徵小巨蛋保全勤務:
(一)己○○及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蔡放 勳右眼矯正視力0.7 ,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掩飾 蔡放勳視力資格不符而無法履行小巨蛋保全案之約定, 竟於99年1 月21日至2 月8 日間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福全醫院所出具,用以 證明蔡放勳身體狀況及能力之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下 稱健檢表)交給寅○○,寅○○遂依己○○之指示在達 康公司內以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 」之 電腦軟體修改蔡放勳健檢表上右眼視力為0.8 ,再使用 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健檢表,並由己○ ○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健檢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蔡放勳福全醫院對於特 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巳○○及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巳○ ○身高156 公分、體重為76.5公斤,未達如附表所訂之 標準,為掩飾巳○○身高、體重資格不符而無法履行小 巨蛋保全案之約定,竟於99年3 月6 日至11月2 日間某 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將自 己之福全醫院健檢表交給寅○○,寅○○遂依巳○○之 指示在達康公司內以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 HOP」之電腦軟體修改巳○○健檢表上身高為160.5公分 、體重為69.5公斤,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 變造上開健檢表,並由巳○○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健檢表 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福全醫院對於特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
(三)寅○○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林添貴(原名鍾 添貴)左、右眼矯正視力0.7 、0.2 及血壓為136/100 ,其血壓、膽固醇皆偏高,而須回門診治療情形,未達 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掩飾林添貴視力及健康狀況資格 不符而無法履行小巨蛋保全案之約定,竟於99年12月21 日至100 年1 月7 日間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在達康公司內以掃描機將林添貴福全醫院健檢 表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林 添貴健檢表上左、右眼視力均為0.8 及血壓為120/80及 刪除應處理與注意事項文字,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 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健檢表,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健檢表 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林添貴福全醫院對於特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 (四)嗣於100 年5 月17日,經臺北捷運公司所屬臺北小巨蛋



營運管理中心專員戊○○查得癸○○之健檢表係彩色影 印,於要求達康公司補送正本後,發現該補送之正本與 100 年5 月17日達康公司檢送之癸○○健檢表不符,復 經清查達康公司所提供其他保全人員巳○○、蔡放勳林添貴之健檢表及詢問福全醫院,並比對其等正本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 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 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 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 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 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 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 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 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 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巳○○、 寅○○、己○○及其辯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1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且經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巳○○、蔡放勳、林添 貴遭變造與正確之健檢表、達康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 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人員基本資料表、達康公司與台 北捷運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巳○○、寅○○、己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達康公司之組織 架構與職掌表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則屬物證、書證,除 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行使變造蔡放 勳健檢表之犯行,寅○○亦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共同行使變造蔡放勳、巳○○、林添貴等人健檢表之犯行, 而被告巳○○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二)共同行使變造自 己健檢表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達康公司關係企業即吉祥國 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人員負責臺 北捷運公司淡水線清潔業務,並非達康公司管理保全業務之 人員,伊係應當時清潔業務單位之需而至福全醫院體檢,事 後因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保全員缺人,公司便安排伊於99年 10月起開始支援,伊沒有經手自己之健檢表,更無指使被告 寅○○變造該健檢表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己○○與寅○○共同行使變造 蔡放勳健檢表部分:
查被告己○○於98年12月至99年5 月3 日為達康公司之 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審核小巨蛋保全應徵條件及督導 人員現場工作,並與寅○○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時地,共同以掃描機將蔡放勳健檢表製成影檔後, 復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表上右眼視力,再 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變造蔡放勳健檢表,並由被告己○ ○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 ○、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卷一,下稱 偵一卷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37、118-1 、151 頁,本 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審理中 及證人蔡放勳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7 、48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反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卷二,下稱 偵二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北捷運公司101 年5 月24 日北捷政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臺北捷運公司及福全 醫院提供之蔡放勳遭變造及正確之健檢表、蔡放勳之達 康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及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人員基 本資料表、達康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 被告寅○○、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達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70至72、130 至135 、150 至168 、173 、179 頁, 偵二卷第50、77至78、82、88至90、134 至140 頁), 足認被告被告己○○與寅○○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巳○○與寅○○共同行使變造 巳○○健檢表部分:
1.查被告寅○○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 掃描機將巳○○健檢表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表上身高及體重,再使用彩色印表機 列印變造巳○○健檢表,嗣該變造之健檢表確亦經人轉 交臺北捷運公司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 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 58、185 頁、本院卷一第37、118-1 、151 頁,本院卷 二第67頁),並有臺北捷運公司101 年5 月24日北捷政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捷運公司及福全醫院提供 之巳○○遭變造及正確之健檢表、巳○○之達康公司個 人履歷資料表及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人員基本資料表 、達康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寅○ ○、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達康公司 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4 至 85、122 至129 、150 至16 8、172 、178 頁,偵二卷 51、76、77、88至90、122 至133 頁),足認被告寅○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巳○○固辯稱:伊係吉祥公司人員負責臺北捷運公 司淡水線清潔業務,並非達康公司管理保全業務之人員 ,伊係應當時清潔業務單位之需才至福全醫院體檢,事 後因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保全員缺人,公司便安排伊於 99年10月起開始支援,伊沒有經手自己之健檢表,更無 指使被告寅○○變造該健檢表云云,惟查,被告巳○○ 於96年10月1 日曾任達康公司之管理課長,並於99年10 月4 日至101 年2 月16日為達康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有



達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及該公司人事令等件附卷 為憑(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9 、171 頁 ),被告巳○○於審理中亦不否認其職稱為達康公司管 理部副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被告巳○○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記載:96年8 月1 日至97年 1 月2 日、98年11月23日至101 年2 月16日期間之投保 單位均為達康公司,98年10月1 日至98年11月20日方由 吉祥公司擔任雇主投保等情(見偵二卷第76頁),可知 被告巳○○自98年11月23日即已轉入達康公司任職,且 依達康公司99年3 月人員資料顯示,被告巳○○當時擔 任達康公司派駐保全案場(即摩天東帝士)總幹事一職 (見偵二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足見被告 巳○○顯基於達康公司保全業務目的需求,始於99年3 月6 日至福全醫院進行體檢甚明,則被告巳○○辯稱: 「伊係吉祥公司人員負責臺北捷運公司淡水線清潔業務 ,並非達康公司管理保全業務之人員,伊係應當時清潔 業務單位之需才至福全醫院體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3.再者,依證人即福全醫院醫師賴裕祥於調詢中表示:勞 工健康檢查報告出來後,伊會根據結果在健康檢查紀錄 表「應處理與注意事項」欄位親手填寫該病患應注意之 事項,福全醫院會根據檢查當日手寫的檢查結果,以電 腦打字方式列印2 份正本,1 份是受檢人可於檢查完7 天後回到福全醫院拿取有蓋醫師章及福全醫院核准可做 健診的體檢專用章的正本,另1 份正本由醫院留存歸檔 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及前達康公司人員丁○○ 、辰○○均到庭證稱:員工之體檢表係員工自己去醫院 領,去醫院領完之後交給公司的人,不是醫院直接寄給 公司;員工的體檢表都是由員工自己去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被告巳○○既以達康公 司員工身分前往福全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其健檢表 理應由被告巳○○自行領取而交回達康公司為是,故被 告巳○○一再推稱並未經手其健檢表云云,亦與前述一 般健檢表之領取流程不符。
4.縱認被告巳○○係於99年10月29日始經由達康公司安排 轉往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執行保全業務,有該案場保全 員雇用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0 至132 頁), 惟依證人即達康公司負責人壬○○到庭證稱:關於小巨 蛋標案對於保全人員體格身高、體重的限制,每個人都 很清楚,因為條件都寫在合約上,合約上的規定,幹部



都會轉達下去,這是應徵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頁),被告巳○○亦自承:伊知道小巨蛋保全員工有身 高、體重限制;公司都知道伊的體檢身高、體重都不合 格,但是董事長還是派伊去小巨蛋支援勤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巳○○事 前對於自己體檢結果尚未符合小巨蛋保全人員身高及體 重之限制既已知悉,其非但未當場向小巨蛋承辦人員表 明此情,反而憑藉上開變造健檢資料通過小巨蛋承辦人 員審核,甚且被告巳○○於99年10月4 日起即擔任達康 公司之管理部副理,依該公司組織架構,亦為被告寅○ ○同部門直屬主管,當須負責管理被告寅○○執行公司 業務處理事宜,尤其對於部屬即被告寅○○變造被告巳 ○○自己健檢表,以利其前往小巨蛋支援勤務一事,被 告巳○○依其職掌範圍事前自難推諉不知。況參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是 被告巳○○拿給伊,叫伊改巳○○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 表,當時缺人很急,伊很有印象;巳○○的部分係她本 人拿給我,是修改身高;關於巳○○體檢表的部份,是 管理部的主管巳○○認為臨時有需要修改,他就在上面 用鉛筆圈起來並註記如何修改,然後交辦給我以繪圖軟 體去進行修改,伊印象中係更改身高,因小巨蛋有規定 一定身高,巳○○身高沒有符合標準,所以把他改成符 合標準之身高,伊當時馬上改完就交還給被告巳○○等 語(見偵一卷第20 5頁、偵二卷第58、185 頁,本院卷 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核與證人即達康公 司派駐小巨蛋保全督導陳威霖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巳○○ 曾有帶文件找伊之證述部分(見偵二卷第66頁),亦無 不符,衡以證人寅○○與被告巳○○間並無任何仇隙, 彼此亦非相反利害關係人,復觀證人寅○○上開證言內 容,並非意在推卸其變造該健檢表之犯行,倘確無此事 ,證人寅○○豈須甘冒偽證重罪訴追處罰之風險,另為 不利被告巳○○之虛偽證詞之理,堪認證人寅○○前揭 證述應屬實在。
5.準此,被告巳○○事前既有親自交付自己之健檢表,並 指示被告寅○○進行變造,復由被告巳○○將變造後之 健檢表轉交臺北捷運公司小巨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 足徵被告巳○○與被告寅○○間具有行使上開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故被告巳○○辯稱其 沒有經手自己之健檢表,更無指使被告寅○○變造該健 檢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寅○○行使變造林添貴健檢表 部分:
查被告寅○○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以 掃描機將林添貴健檢表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表上兩眼視力及血壓並刪除應處理與 注意事項文字,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變造林添貴健檢 表,並轉交臺北捷運公司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寅○○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34、58、18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118-1、15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林添貴於調詢、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0至85頁,偵二卷 第17 至18 頁、第209 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北捷運公 司101 年5 月24日北捷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 捷運公司及福全醫院提供之林添貴遭變造及正確之健檢 表、林添貴之達康公司個人履歷資料表及臺北小巨蛋體 育館保全人員基本資料表、達康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間 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達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83至85、106 至113 、150 至168 、171 、17 7 頁,偵二卷52、77、84、88至90、167 至179 頁), 足認被告寅○○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
(四)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巳○○與寅○○係於99年3 月間 某時共同變造被告巳○○之健檢表、被告己○○與寅○ ○係於99年1 月21日至4 月8 日某時共同變造蔡放勳之 健檢表、被告寅○○係於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 月5 日間某時變造林添貴之健檢表乙節,固非無據,惟查被 告巳○○、證人蔡放勳林添貴之真正體檢日期分別為 99年3 月6 日、99年1 月21日、99年12月21日,又被告 巳○○、證人蔡放勳林添貴之小巨蛋保全人員職前資 料之實際審查日期則各為99年11月2 日、99年2 月8 日 、100 年1 月7 日等情,此有被告巳○○、證人蔡放勳林添貴等人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正本及臺北小巨蛋保 全警衛人員職前資料審查表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 第31頁及其反面、第113 頁、第129 頁反面、第135 頁 ),且因無其他事證得以直接確知被告巳○○、證人蔡 放勳、林添貴等人健檢表變造之具體時點,然上開健檢 表遭變造之期間尚非無法合理推定,應以其等真正體檢 日期至上開變造健檢表經小巨蛋人員實際審查日期之期 間為準,故起訴書前述認定時點,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巳○○、寅○○、己○○前述犯罪 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 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 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罪。又將偽造證書 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 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 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證書罪之客體(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無製作權限者將文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變造文書之 影本或行使變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查本 案蔡放勳、巳○○、林添貴等人之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表 ,均係福全醫院依健康檢查流程核發給之體檢證明文件 ,並作為篩選其等是否符合小巨蛋保全資格之依據,核 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寅○○先將福 全醫院健檢表正本文件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以「PHOT 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方式,分別與被告己○○共同 變造蔡放勳健檢表之右眼視力部分、與被告巳○○共同 變造巳○○健檢表之身高體重部分、自行變造林添貴健 檢表之兩眼視力及血壓部分,並各自轉交予臺北捷運公 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證明機關即福全醫院、被變造 個人即蔡放勳林添貴等人及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勞務採 購案件履行與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寅○○、巳○○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 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 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304號、34年 上第862 號、66年台上第25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巳○○分別明知蔡放勳巳○○等人係 為應徵小巨蛋保全案工作,其等體檢資格均未符合篩選



標準,並各自提供蔡放勳、巳○○之健檢表供被告寅○ ○以上開「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方式進行變造 ,俟變造完成後,再由被告己○○、巳○○分別轉交予 臺北捷運公司,是被告己○○、巳○○既已提供上開健 檢表文件予被告寅○○變造,亦將經變造之健檢表轉交 臺北捷運公司而行使,自難解其行為分擔之責,故被告 己○○與被告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巳○○與被告寅○○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寅○○、己○○、巳○○以上述方式變造蔡放勳 、巳○○、林添貴之健檢表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 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 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迥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寅○○所為先後3 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各次變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由被告己○○、巳○○等人分別持交上 開健檢表並當面指示變造後,被告寅○○方為各自起意 而變造(見本院卷二第7 頁),是其犯意應屬各別,又 另涉侵害蔡放勳林添貴之個人法益,是所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寅○○並非於時間密接下有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其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尚 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 次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寅○○係在達康公司擔任美工一職,因聽從 單位階層主管即被告己○○、巳○○等人指示或職務需 要而變造上開健檢表,使未符資格之達康公司人員蔡放 勳、巳○○、林添貴等人獲取小巨蛋保全案工作,致嚴 重影響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小巨蛋場地之安全管理,並損 及福全醫院對於特種文書核發之正確性,且間接助長犯 罪歪風,被告寅○○、己○○、巳○○等人所為實不可 取,應予相當非難,斟酌上開被告3 人間本案犯行之參 與程度,被告己○○、巳○○雖非親自操作電腦修圖軟 體之變造者,然其等於上開共同犯罪結構實居於主導支 配地位,惡性應較被告寅○○為重,又被告己○○雖於



達康公司任職期間非長,然在職時,既負責審核小巨蛋 保全應徵條件及督導人員現場工作,顯具舉足輕重地位 ,其權責甚重,可歸責程度當高,惟念及被告己○○坦 承犯行不諱、被告寅○○自白部分犯行,其等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巳○○始終飾詞狡辯,仍未見悔意,又兼衡 上開被告3 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 寅○○與被告己○○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巳○○為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被告寅○○、被告己○○、 被告巳○○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寅○○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被告寅○○行為後之102 年1 月 23日增訂併合定應執行之例外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 效施行,惟被告寅○○之前述宣告刑皆得以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寅○○或因職務或因受上級主管所託,迫於 壓力,致觸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 次犯行 ,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現已自達康公司 離開原本職位,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寅○○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念及被告 寅○○所為危害該文書製發機關信用程度非淺,為具體 使被告寅○○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使被告寅○○能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義務勞動方 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寅○○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寅○○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寅○○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



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 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 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另倘 被告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己○○稱:伊於達康公司任職期間很短, 且願意認罪,讓本案儘速審結,請求緩刑之宣告一節, 然本院衡酌被告己○○雖已坦承犯行,惟就犯罪細節尚 未明確交代,且其位居主管要職,本不宜輕縱,而被告 己○○所指犯後態度及任職期間等情,均已為本院量刑 時斟酌而從輕量處,自不能再以此為由,認對被告己○ ○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是為匡正其行為,本院認 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六)至於,臺北捷運公司所提出經變造之巳○○、蔡放勳林添貴、癸○○、甲○等人體檢表共5 份,業已因行使 交付臺北捷運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寅○○、己○○、 巳○○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因係 自達康公司查扣而來,所有人均為證人壬○○,而非被 告寅○○、己○○、巳○○所有,且多屬達康公司業務 文件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巳○○與被告寅○○均明知達康公司 所聘僱之保全人員甲○之體重47.5公斤,未達如附表所訂之 標準,為避免達康公司因保全人員資格不符規定而無法履約 ,竟於100 年3 月8 日後某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 ,將甲○之健檢表修改體重至55公斤、血壓為120/80及刪除 應處理與注意事項「血壓110/70偏低,請定期量血壓」之文 字,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體檢表交予臺北捷運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勞務採購案件履及計價之正 確性。㈡被告庚○○與被告寅○○均明知達康公司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癸○○身高161 公分,未達如附表所訂之標準,為 避免達康公司因保全人員資格不符規定而無法履約,竟於10 0 年5 月9 日後某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 庚○○將癸○○之健檢表交給被告寅○○並指示其修改身高 等處,被告寅○○遂在達康公司內以掃描機製成影檔後,復 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修改癸○○健檢表上身高為16 5 公分、胸部X 光攝影為正常、血壓為120/ 80 及刪除應處 理與注意事項內文字,再使用彩色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



造上開健檢表,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體檢表交予臺北捷運公 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對於勞務採購案件履 及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與被告寅○○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庚○ ○與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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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