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28號
PCDM,103,撤緩,22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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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施玉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施玉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1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1日另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3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 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1 年12月1 日確定( 下稱前案) 。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1 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 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2 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 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1 年12月1 日經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 知戒慎其行,於102 年7 月5 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5毫克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28日確定( 嗣於102 年11月13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斯時檢察官即曾以此為由,聲請本 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惟經該案承辦法官審酌受刑 人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後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 態尚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而認仍得期待受刑



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故於102 年11 月20日將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駁回,有本院102 年度撤緩 字第255 號裁定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仍未能審慎行事,避 免再觸法網,反於103 年3 月1 日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並無悔悟自新之心,亦未從前案之緩刑 宣告,知所警惕,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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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