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案件,聲請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
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 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則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四、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 0年度易字第3915號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 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命 其應於103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上開通知報到及告誡函按址送達,並由受刑人之同居 人即周林繁分別於103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收領,詎其均 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遵期報到,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按址查訪,經 警訪談受刑人之父周百利,渠告稱受刑人已於103年1月31日
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亦不知其現在何處,無法聯絡等 語,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命受刑人應於 103年5月21日、同年7月9日,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前揭通知報到及告誡函按址送達,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周 百利、周林繁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6日收領,詎其猶 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查訪監督表及查訪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恣意未服從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署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又衡酌其屢次受合法通知而無故不 到之違反情節,足認係屬重大,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