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1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廉、鄭昕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廉與告訴人劉彥均有財務糾紛,被 告廖浚廉遂夥同被告鄭昕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由綽號「小甫」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部噴灑 ,並與被告廖浚廉一同將告訴人押上由被告鄭昕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廖浚廉、鄭昕寬遂將告 訴人強行帶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附近空地,並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鐵鍊、甩棍等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髖 、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浚廉、鄭 昕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浚 廉涉犯妨害自由部份,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82 號 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鄭昕寬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則尚由本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廖浚廉、鄭昕寬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彥均已與被告廖 浚廉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廖浚廉、鄭昕寬之傷 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公 訴人復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應與渠等涉犯之妨害自由 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廖浚廉、鄭昕寬被 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