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768號
PCDM,103,審訴,76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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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來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來存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3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 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1 月1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連續施用毒品部分)、12年(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部分)確定,於84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0年6 月 8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部 分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尚應執行殘 刑5 年29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 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3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某時許,警方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邵坤雄住處執行 另案搜索時,吳來存亦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 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3 年1 月7 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6 、7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 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 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 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 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 警方於103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邵坤雄住處執行搜索時(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被告亦在現場,經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 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37頁)及本 院卷附邵坤雄所涉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 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 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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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