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33號
PCDM,103,審訴,143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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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邱子欽前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 22)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 同條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 年1 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 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 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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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