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惠玟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7年 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30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⑤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2 段之「二二八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經帶回警局搜索其身上扣得海洛 因1 包(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惠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7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2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尿液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在 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65 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上 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 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 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查獲 當天被攔停時,警察問我身分證字號,我當時已經被通緝了 ,並說是毒品案件,我就說我身上也有毒品,並於警局交出 這些毒品,在警局也有承認施用毒品云云。按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03 年12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 段之「二二八公園」前,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 查,惟被告當場否認其身上持有毒品,係於帶回警局後經女 警對其搜身時始自行拿出扣案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3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於上開 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然警方既已 於被告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65公克,驗 餘淨重1.6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 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 (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 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