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三七號、第一四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同年十月八日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 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婉瑜、刑鳳林、朱建源 、潘俊村、楊韻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詳見附表 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九分許、十時五十一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大地寮區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搶奪黃登發、黃榮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得手(詳見附表二)。嗣分經陳婉瑜、劉謹銘、朱 建源、潘俊村、楊韻蓉、黃登發、黃榮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潘俊村、楊韻蓉、刑鳳林、黃登發、黃榮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路3 之7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浩對於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婉瑜、潘俊村、楊韻蓉、刑鳳林、黃登發、黃 榮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謹銘、蕭維樵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朱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臺 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賓果彩券、臺灣彩券金額三萬 元賓果投注單之列印明細、電腦型兌獎明細各一份、監視器 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四十 九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被告所犯竊盜(五罪)、搶奪(二罪)犯行,犯罪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 取、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則 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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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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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高雄市大│趁陳婉瑜機車鑰匙未│陳婉瑜│刑法第320 │陳浩竊盜,處│
│ │月30日11│寮區鳳林│拔下無人注意之際,│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
│ │時45分許│三路506 │徒手竊取陳婉瑜所有│ │ │,如易科罰金│
│ │ │號大豐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 │ │,以新臺幣壹│
│ │ │醫診所前│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價值新臺幣4 │ │ │。 │
│ │ │ │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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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高雄市鳳│徒手竊取刑鳳林、蕭│刑鳳林│刑法第320 │陳浩竊盜,處│
│ │月31日11│山區鳳林│維樵列印仍在機器上│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
│ │時38分許│路67 號 │之賓果彩券1張得手 │ │ │,如易科罰金│
│ │ │喜得金彩│(價值新臺幣1 萬 │ │ │,以新臺幣壹│
│ │ │券行 │2500 元 )。騎乘不│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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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9 │高雄市大│徒手竊取之軒尼詩XO│朱建源│刑法第320 │陳浩竊盜,處│
│ │月27日1 │寮區永芳│洋酒1 瓶(價值新 │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
│ │時36分許│路19 之3│臺幣5650 元 ) │ │ │,如易科罰金│
│ │ │號之全家│ │ │ │,以新臺幣壹│
│ │ │便利商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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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9 │高雄市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潘俊村│刑法第320 │陳浩竊盜,處│
│ │月27日17│寮區仁德│58-MD 號自小客車之│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叁月│
│ │時30分前│路138 之│車牌1 只得手。嗣將│ │ │,如易科罰金│
│ │某時 │2 號前 │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 │ │,以新臺幣壹│
│ │ │ │71-66 號之自用小客│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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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高雄市鳳│趁楊韻蓉鑰匙未拔下│楊韻蓉│刑法第320 │陳浩竊盜,處│
│ │月8 日18│山區中山│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
│ │時54分許│東路56號│竊取楊韻蓉所有之車│ │ │,如易科罰金│
│ │ │99百貨前│牌號碼186-CCG 號普│ │ │,以新臺幣壹│
│ │ │ │通重型機車1 輛(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值新臺幣3 萬元,內│ │ │。 │
│ │ │ │含安全帽、手套)得│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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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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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102 年9 │高雄市大│徒手搶奪黃登發持在│黃登發│刑法第325 │陳浩意圖為自│
│ │月2 日9 │寮區鳳林│手上之賓果彩券1張 │ │條第1 項 │己不法之所有│
│ │時39分許│三路211 │得手(價值新臺幣3 │ │ │,而搶奪他人│
│ │ │之1 號長│萬元)。嗣騎乘上開│ │ │之動產,處有│
│ │ │虹彩券行│竊得之車牌號碼 │ │ │期徒刑柒月。│
│ │ │ │339-MCB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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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高雄市大│徒手搶奪黃榮豊持於│黃榮豊│刑法第325 │陳浩意圖為自│
│ │月2 日10│寮區中正│手上之賓果彩券1張 │ │條第1 項 │己不法之所有│
│ │時51分許│路3 之7 │得手(價值新臺幣3 │ │ │,而搶奪他人│
│ │ │號鑫福彩│萬元)。後騎乘上開│ │ │之動產,處有│
│ │ │券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 │ │ │期徒刑柒月。│
│ │ │ │339-MCB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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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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