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亞倫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其內共計柒拾柒個)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鐵盒壹個、分裝袋壹包(其內共計柒拾柒個)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共計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鐵盒壹個、分裝袋壹包(其內共計柒拾柒個)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錢亞倫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 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2月 18日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7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 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8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與所犯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5日19時至20時期間內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一帶之住處內,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慈文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7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 與重慶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 用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共計淨重2.15公克,驗餘 共計淨重2.08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5支、鐵盒1 個 、分裝袋1 包(其內共計77個)、分裝吸管2 支,此間經採 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 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錢亞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1 日(報告序號:三峽-1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代碼:L0000000)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 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共計淨重2.1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 08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5支、鐵盒1 個、分裝袋1 包(其內共計77個)、分裝吸管2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 有之粉末5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20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 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 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間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其後於88年 7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8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 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 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屆成年,身心 狀態健全,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
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一情,有上開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1 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尚有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意願 ,頗具悔改之意,並衡諸其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 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共計淨重2.15公克,驗餘共計 淨重2.08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5支,係被告所有預備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鐵盒1 個,係被告所有 供存放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所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 袋1 包(其內共計77個)及分裝吸管2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業經其供承 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 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 供購入毒品時秤重使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係,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