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憲智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 98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確定。⑪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⑧ ⑨⑩各罪、②③④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另案判處拘役
55日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場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 該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 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 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