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二
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金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金塗」署名共計拾柒枚及指印共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保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號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謝金保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在查獲處執行酒測,暨帶回接受調查 時,在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王金塗」(從母姓)之名義應 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 署名或按捺指印,暨接續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名及指印,偽以表示簽 名人知悉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同意警方代 為保管車輛之證明,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謝 金保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接受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檢察署內接續冒 用「王金塗」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 造「王金塗」之署名,暨接續於附表編號十所示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名,偽以表示簽名人瞭解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同意配合及遵守或履行相關責任之 證明,復持以交付承辦檢察事務官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 開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名十七枚、指印十二枚,足 以生損害於王金塗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警將謝金保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卡片與檔存謝金保指紋卡片指 紋相同,因而發現謝金保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謝金保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 確認單、查獲本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本署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詢 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各一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北警鑑字第○○ ○○○○○○○○號函一份。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 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二 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 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 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 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七所示調查筆錄、詢問 筆錄上偽造「王金塗」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筆錄各係警 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 身分而偽造「王金塗」署押,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 者係王金塗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文 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 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押,不具 表意或收據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押, 用以表示簽名人知悉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 同意警方代為保管車輛及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同意 配合及遵守或履行相關責任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王金塗」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文書之行為, 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冒用「王 金塗」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王金塗」署押 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之行為,以及偽造「王金塗」 署押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後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 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金塗」署押於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之行為,以及偽造「王金塗」署 押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後復持以 行使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 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僅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與逃避刑責,接連 冒用其胞兄「王金塗」之名義應訊,惡性不輕,亦損害偵查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文書上之「王金塗」署名共計十七 枚及指印共計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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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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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簽│「王金塗」署名二枚 │
│ │察局三重分局│名欄 │「王金塗」指印二枚 │
│ │一百零三年三├─────┼──────────┤
│ │月十七日調查│內文及筆錄│「王金塗」署名二枚 │
│ │筆錄 │騎縫處 │「王金塗」指印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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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王金塗」署名一枚 │
│ │察局三重分局│名捺印欄 │「王金塗」指印一枚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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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王金塗」署名一枚 │
│ │察局三重分局│名捺印欄 │「王金塗」指印二枚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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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被測人簽名│「王金塗」署名二枚 │
│ │察局三重分局│欄 │「王金塗」指印二枚 │
│ │公共危險當事│ │ │
│ │人酒精測定紀│ │ │
│ │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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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簽│「王金塗」署名二枚 │
│ │察局三重分局│章欄 │ │
│ │執行酒測程序│ │ │
│ │確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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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查獲本人照片│照片下方空│「王金塗」署名一枚 │
│ │ │白處 │「王金塗」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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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灣新北地方│受詢問人簽│「王金塗」署名一枚 │
│ │法院檢察署一│名欄 │ │
│ │百零三年三月├─────┼──────────┤
│ │十八日詢問筆│同意緩起訴│「王金塗」署名二枚 │
│ │錄 │條件簽名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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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北市政府警│收受通知聯│「王金塗」署名一枚 │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名欄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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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王金塗」署名一枚 │
│ │ │欄 │「王金塗」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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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緩起訴處分被│被告簽名欄│「王金塗」署名一枚 │
│ │告應行注意事│ │ │
│ │項乙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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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偽造「王金塗」署名十七枚、指印十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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