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韋祥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罪刑,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五)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二、詎陳韋祥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甜蜜蜜旅館」20 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 6 月10日凌晨5 時10分許,員警在在上址旅館203 號房臨檢 ,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4 個(起訴書漏載上開2 項物品),徵得其同意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 晶塊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 淨重0.281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 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 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 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8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 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