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31號
PCDM,103,審簡,93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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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湘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湘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 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件被告劉湘閩於民國103 年5 月 10 日14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莊國小前時,因行車糾紛,手持鐵條揮舞向告訴人劉睿涵 為恫嚇之行為,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與人起爭執時手持 鐵條揮舞等行為,顯有隱諭將傷害他人之意味,此舉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是核被告以前揭動作恫嚇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行車 糾紛,率爾手持鐵條以前揭舉止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受 有驚嚇,行為實值非議,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除 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鐵條1 支,為其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2673號卷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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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