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30號
PCDM,103,審簡,93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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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緯
  (原名:朱瑞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83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 3 月25日某時許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接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 召站成年人員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再 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甲○○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黃芷璿(所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後搭載黃芷璿離去, 此間由應召女子黃芷璿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扣除黃 芷璿每次性交易所得2 千5 百元及甲○○所應得之日薪後, 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甲○○轉交予上開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 ,其後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時,發 現上開應召站在網路上以「Ava 台北外送茶坊」為名刊登從 事性交易之訊息,乃由警員林宏昌佯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 站成年人員(暱稱「放眼世界」)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聯繫表示欲從事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內容及代價後 ,該應召站成年人員則以電話指示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搭載應召女子黃芷璿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薇薇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1時許由應召女子 黃芷璿獨自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711 號房內,準備與佯裝為 男客之警員林宏昌進行性交易,甲○○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在上開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嗣因佯裝為男客之警員林宏昌 於確認黃芷璿確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藉故拒絕與黃芷 璿為性交易,並聯繫在外執行勤務之警員吳信旻,隨即於同 日21時12分許,黃芷璿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搭乘甲○○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乃由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前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黃芷璿個人所有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保險套18枚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芷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係經由知情之被 告駕車搭載至薇薇汽車旅館711 號房準備從事性交易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所警員林宏昌吳信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承 辦警員林宏昌出具之職務報告、蒐證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查獲現 場及應召站廣告網頁照片共計3 張、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 、LINE與暱稱「放眼世界」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0張等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 M卡1 張)、黃芷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保險套18枚等物可資佐證,足供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 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 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 即於103 年3 月25日21時許搭載應召女子黃芷璿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薇薇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應召女子黃芷璿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等人亦未 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等人意圖營利



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甲○○就上開 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 ,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謀 取不當利益,惡性不輕,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情節、本身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媒介性 交易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保險套18枚,則係應召女子黃芷 璿個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黃芷璿供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係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作為本案媒介性交易 使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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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