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8
1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鑫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鑫源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特 約經銷商申請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同時向遠 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2,450 元,用以支付購車款,並約定該貸款分18期清償,自101 年 10月10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各給付4025 元,且在貸款金額未全部清償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 遠信公司所有,黃鑫源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 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亦不得將該機車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黃鑫源於取得該機車之 占有使用後,僅於101 年10月10日、11月10日支付2 期分期 款各4025元,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隨即於102 年1 月11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機車轉賣予他人,同時辦妥機車過戶登記,嗣因遠信公 司查知上開機車業經辦理過戶之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 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特約條款、監理站查詢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有侵占及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明知上開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為告 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轉賣並辦理
過戶登記予他人,其行為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 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