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叡
(原名:陳俊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叡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叡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 年1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 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 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 0 年6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係接續執行另案所宣 告拘役59日部分),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 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此間於 同日21時4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寬叡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 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 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 100 年8 月5 日止,係接續執行另案所宣告拘役59日部分)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 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 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 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