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
審易字第二三一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捌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裝杓肆支、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田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 偵字第五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十 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再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 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 第四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另於九十九年一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 六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㈥及於九十九年三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處 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並與㈡、㈥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 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暨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八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㈧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㈨更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四七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㈩末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上開㈦至㈨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四 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㈩所示案件之罪刑 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 日拘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下 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敏田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三三九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袋內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二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 內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十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航藥 鑑字第一○三四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百零三年聲搜 字第九一三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五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 十一個。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 ,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 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 偵字第五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 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三三九八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 法秤重,無法分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 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十一個,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