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8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72
、6768、6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義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水溝蓋,」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水溝蓋(關於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 竊得財物詳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且就本判決書附表編號 一、二行為係接續為之,」;第15至17行「而林義峯並就如 附表編號1 、4 之行為,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應更正 為「嗣經警就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調閱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就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部分係因 遭林金樹目擊,並記下其所騎乘之車號而循線查獲;就本判 決書附表編號4 、5 部分,則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林義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 被告所涉如本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2 罪,顯 有誤解),又此部分犯行與本判決書附表所示其他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62 條 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本判決書附表編號4 、5 竊盜犯行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2 份 (103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7372號 卷第4 頁)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判決書附表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 ,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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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 主 文 │
│ │ │ │管領人)│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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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信義│陳宗源、│以徒手之方式竊│林義峯竊盜,累│
│ │4 日下午12│路56號旁 │李進誠 │取水溝蓋2 塊(│犯,處有期徒刑│
│ │時58分許 │ │ │損失約新臺幣【│伍月,如易科罰│
│ │ │ │ │下同】1 萬2,00│金,以新臺幣壹│
│ │ │ │ │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3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民生│陳宗源、│以徒手之方式竊│ │
│ │4 日下午1 │街66號前 │李鳳嬌 │取水溝蓋1 塊(│ │
│ │時10分許 │ │ │損失約6,000 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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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永樂│李再富 │以徒手之方式竊│林義峯竊盜,累│
│ │16日上午8 │街74號前 │ │取水溝蓋4 塊(│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損失約2 萬4,00│伍月,如易科罰│
│ │ │ │ │0 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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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永樂│李再富 │以徒手之方式竊│林義峯竊盜,累│
│ │17日上午8 │街38巷16號前 │ │取水溝蓋4 塊(│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損失約2 萬4,00│肆月,如易科罰│
│ │ │ │ │0 元)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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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 月│新北市蘆洲區永樂│李再富 │以徒手之方式竊│林義峯竊盜,累│
│ │18日上午9 │街38巷27號前 │ │取水溝蓋1 塊(│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 │ │損失約6,000 元│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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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
第6768號
第6796號
被 告 林義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 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溝蓋,嗣 因李進誠、李鳳嬌等人報警,而林義峯並就如附表編號1、4 之行為,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源告訴、李再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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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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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義峯於警詢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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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李│伊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4及5 │
│ │再富於偵查中之結證 │所示時間、地點之水溝蓋共9 │
│ │ │塊被竊取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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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誠於偵│伊所管領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
│ │查中之結證 │義路56號前之水溝蓋2塊,於 │
│ │ │103年1月4日下午2時許,發現│
│ │ │被竊取之事實(見附表編號2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源於偵│1、伊所管領位於新北市蘆洲 │
│ │查中之結證 │ 區信義路56號前之水溝蓋2│
│ │ │ 塊,於103年1月4日下午12│
│ │ │ 時58分許被竊取,並因此 │
│ │ │ 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車 │
│ │ │ 主行經該處,車輪因此陷 │
│ │ │ 落水溝之事實(即附表編 │
│ │ │ 號2)。 │
│ │ │2、伊所管領位於新北市蘆洲 │
│ │ │ 區民生街66號旁之水溝蓋 │
│ │ │ 1塊,於103年1月8日下午 │
│ │ │ 6時許,先被證人即新北市│
│ │ │ 蘆洲區得仁里里長李鳳嬌 │
│ │ │ 發現被竊取後,再通報伊 │
│ │ │ 知情之事實(即附表編號 │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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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嬌於警│伊所管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 │
│ │詢時之證述 │間、地點之水溝蓋1塊被竊取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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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目擊證人陳金樹於偵查中│伊於103年1月16日上午8時30 │
│ │之結證 │分許,看見被告在新北市蘆洲│
│ │ │區永樂街74號前竊取水溝蓋4 │
│ │ │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上址│
│ │ │之事實。 │
├──┼───────────┼─────────────┤
│ 7 │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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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行為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4之2次行為,乃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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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及地點│竊取物品 │行為方式及│是否提出│是否為自│
│ │告訴人 │ │ │既、未遂 │告訴 │首及案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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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李│103年1月18日上│水溝蓋1塊 │徒手、既遂│於警詢提│是、103 │
│ │再富 │午9時許,在新 │ │ │出告訴 │年度偵字│
│ │ │北市蘆洲區永樂│ │ │ │第7372號│
│ │ │街38巷27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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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103年1月4日下 │水溝蓋2塊 │徒手、既遂│告訴人陳│否、103 │
│ │宗源及被│午12時58分許,│ │ │宗源於偵│年度偵字│
│ │害人李進│在新北市蘆洲區│ │ │查中提出│第6768號│
│ │誠 │信義路56號旁 │ │ │告訴;被│ │
│ │ │ │ │ │害人李進│ │
│ │ │ │ │ │誠則未提│ │
│ │ │ │ │ │出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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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陳│103年1月4日下 │水溝蓋1塊 │徒手、既遂│告訴人陳│否、103 │
│ │宗源及被│午1時10分許, │ │ │宗源於偵│年度偵字│
│ │害人李鳳│在新北市蘆洲區│ │ │查中提出│第6768號│
│ │嬌 │民生街66號前 │ │ │告訴;被│ │
│ │ │ │ │ │害人李鳳│ │
│ │ │ │ │ │嬌則未提│ │
│ │ │ │ │ │出告訴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李│103年1月17日上│水溝蓋4塊 │徒手、既遂│於警詢時│是、103 │
│ │再富 │午8時許,在新 │ │ │提出告訴│年度偵字│
│ │ │北市蘆洲區永樂│ │ │ │第6796號│
│ │ │街38巷16號前 │ │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李│103年1月16日上│水溝蓋4塊 │徒手、既遂│未提出告│否、103 │
│ │再富(李│午8時許,在新 │ │ │訴 │年度偵字│
│ │再富並未│北市蘆洲區永樂│ │ │ │第6796號│
│ │就本次受│街74號 │ │ │ │ │
│ │害提出告│ │ │ │ │ │
│ │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