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三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七一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涵妍損棄他人之書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涵妍係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與陳明泉口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倉儲租金代價,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倉庫,以供陳明泉利用並放置書籍(數量為五 十五「板」,約三萬一千七百五十本)。詎謝涵妍因屢向陳 明泉催討積欠倉儲租金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一百零 二年六、七月間,將陳明泉放置在上址倉庫之內前揭書籍, 搬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千歲街某處之回收廠棄置銷毀 ,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泉。嗣陳明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與謝 涵妍聯繫得知此事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明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過磅單、書籍清單、租金積欠明細表、租金催繳通知各一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倉儲租賃糾紛,於屢向告訴人催討租金未果後,竟未 循合法途徑解決,反率而將放置於倉庫內屬告訴人管領之書 籍,搬運至回收場棄置銷毀,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