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46號
PCDM,103,審簡,846,2014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坤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於102 年 12月31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12月31日15時58分許 」;第5 行之「乘店員張昀柔不注意之際」應補充更正為「 先對店員張昀柔佯稱欲購買手機,俟張昀柔將HTC 牌NEW ON E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HTC 行動 電話)及SAMSUNG 牌NOTEⅢ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下稱SAMSUNG 行動電話)各1 支(價值共計新臺 幣3 萬4,800 元)包裝好置於桌上,即乘張昀柔不注意之際 」;事實部分並應補充「HTC 行動電話1 具已發還告訴人」 、「另將上開SAMSUNG 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及證據清單編 號5 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為造文書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劉坤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12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傑昇通信行」內,乘店員張昀柔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桌上之HTC牌NEW ONE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HTC行動電話)及SAMSUNG牌NOTEⅢ白色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SAMSUNG行動電話)



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4,800元),得手後逃逸。嗣旋 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附近,將上開 HTC行動電話交付與不知情之黎益沛(所涉收受贓物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其債務。嗣因張昀柔發現上開 行動電話2支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傑昇通訊行店長張茵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坤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HTC行動電話及SAMSUNG行│
│ │ │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茵茹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HT│
│ │指訴 │C行動電話及SAMSUNG行動電│
│ │ │話各1支之事實。 │
├──┼───────────┼────────────┤
│3 │證人張昀柔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HT│
│ │述 │C行動電話及SAMSUNG行動電│
│ │ │話各1支之事實。 │
├──┼───────────┼────────────┤
│4 │證人黎益沛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HTC行動 │
│ │ │電話作為債務抵償之事實。│
├──┼───────────┼────────────┤
│5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HT│
│ │ 翻拍照片 │C行動電話及SAMSUNG行動電│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話各1支之事實。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