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34號
PCDM,103,審簡,834,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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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
審易字第二一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泰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八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 九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堤防旁,為警見其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郭東泰因情虛即隨手將其所有之黑色 皮包棄置於身旁,經警旋即察覺拾起,而扣得郭東泰藏放在 該黑色皮包內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五九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個,且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郭東泰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航藥 鑑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八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三、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 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 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九三八公克),為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 袋、吸食器各一個,則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所餘 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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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