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19號
PCDM,103,審簡,819,2014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台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台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梁台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梁台峽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逢」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阿逢」負責把風, 梁台峽則持用自備鑰匙開門發動竊取李益德所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一同駕駛該自用小 貨車離去。嗣經李益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於103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區○○巷0 ○0 號前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業 由李益德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梁台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益德、證人劉寬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梁台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逢」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竊盜 犯行之鑰匙未在本案經警查扣,且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鑰匙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