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英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傅 威宏」更正為:「傅威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英立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將可能符合上 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三、查被告廖英立明知其並無販賣電腦設備之意,仍透過網際網
路分別向告訴人胡智堯、傅威閎佯稱欲販賣電腦設備,令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等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網站上 刊登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令2 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貨款,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紊亂網路購 物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值非議,且其前於100 年間已曾因相 同犯罪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75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 轍,重施故技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又於偵查之初尚且信誓旦旦否認犯行,經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始俯首認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鉅,且被告之不知情友人林進威業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當庭代償還前揭貨款予 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 第55頁、第76頁背面),是告訴人之損失均已獲得減輕,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詐取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