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89號
PCDM,103,審簡,78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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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黃麗珍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致彩瑞 霞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臉等部位淤紅之傷害」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致蔡瑞霞受有左肘(1X1 平方公分)、右上臂( 3X3 平方公分)及右臉(2X2 平方公分)瘀紅等傷害」;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黃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社區住戶,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本件言語及肢體衝 突,導致告訴人蔡瑞霞受有身體傷害並心生恐懼,行為自非 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公訴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認罪 態度良好等情,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然被告雖 無前科並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表示希望本案依法判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0 號卷附103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緩刑之宣 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 量上情,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認本 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李黃麗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麗珍蔡瑞霞係同一社區之鄰居,二人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 廳內,因細故齟齬而發生肢體拉扯,李黃麗珍於拉扯過程中 ,因不慎徒手將蔡瑞霞推倒於地,致彩瑞霞受有左肘、右上 臂及右臉等部位淤紅之傷害;李黃麗珍於前揭肢體拉扯過程 中,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閩南語方言向蔡瑞霞恫稱:「



我晚上叫我兩個兒子,去你家找你算帳」等語,而以此等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蔡瑞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霞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證人陳喜財於警詢中之│1.證人係前開社區之保全警│
│ │證述。 │ 衛,本件案發時,證人正│
│ │ │ 在現場大廳櫃檯執勤之事│
│ │ │ 實。 │
│ │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 │ │ 時、地發生肢體拉扯之事│
│ │ │ 實。 │
├──┼──────────┼────────────┤
│ 4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佐證前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
│ │ 斷證明書1紙。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至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嫌,彼此間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認罪態度良好等情,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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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