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82號
PCDM,103,審簡,782,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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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140 號),因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浚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浚廉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廖浚廉綽號「長毛」、「教主」,其因與劉彥均存有財物糾 紛,竟與鄭昕寬(綽號「阿寬」)及綽號「小甫」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 巷口,由「小甫」等人持防狼噴霧器朝劉彥均眼部噴灑後, 廖浚廉等人即將劉彥均押上由鄭昕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行將劉彥均帶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道附近空地等處,而以此非法手段剝奪劉彥均之行動自由, 其間廖浚廉復向劉彥均恫稱:「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今天 別想要走」等語。迨翌日(即26日)凌晨某時許,廖浚廉鄭昕寬駕駛上開車輛將劉彥均帶至某便利商店釋放,劉彥均 始重獲自由(鄭昕寬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而廖浚廉等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廖浚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共犯鄭昕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四)證人洪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浚廉等人係為迫使告訴 人劉彥均解決財物問題,遂以強押告訴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其 行動自由,是其間被告縱曾向告訴人為恫嚇言語,仍屬於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鄭昕寬、綽號「小甫」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而其現罹有思覺失調症等身體狀況,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廖浚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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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