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奎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邱○權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被告之弟,已歿)
邱○勝
(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奎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志奎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 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後防火巷 ,見告訴人黃○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坐墊,而竊取黃○泉所有置放在該機 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及雨衣1 件(價值300 元)得手,經黃○泉之配偶透由監 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後轉知黃○泉,黃○泉於同(14)日下 午2 時27分許,至上址嚇阻,邱志奎旋將前揭太陽眼鏡及雨 衣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後,欲逃離現場,經黃○泉當場查獲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志奎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志奎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邱志奎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泉於警詢與偵訊時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拿取告訴人黃○泉上開機車 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泉於警詢與偵訊時證 述甚詳;復有上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地,確有拿取告訴人黃○泉上開 物品等情,固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警詢時,被告對員警提問內容, 均出現無法回答情事(見偵卷第2 、3 頁警詢筆錄);而於 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之弟邱○權到庭表示被告領有重度多障 殘障手冊,無法自己說話,也聽不懂他人話語,經檢察官訊 問被告時,被告亦出現答非所問等情(見偵卷第24、25頁偵 訊筆錄);另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被 告所涉犯罪名,經輔佐人邱○權當庭轉達被告知悉,被告出 現憤怒狀態,並舉手勢表達不滿,輔佐人邱○權當庭表示有 時候被告講的話,伊也沒有辦法意會被告要講什麼,並提出 被告之重度多障殘障手冊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因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其先後 供述均出現異常情形,被告精神狀態顯與常人不同,經徵詢 檢察官及輔佐人邱○權意見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 鑑定結論:「1、邱員(下稱被告)自出生即生長發育遲緩 ,未接受教育,語言溝通能力缺乏,學習能力不佳,長期以 來無法工作,生活起居需他人監督和協助,103 年5 月23日 於本院區所施行之心理衡鑑顯示其心智年齡約等同3 至5 歲 兒童,臨床上符合『重度智能障礙』診斷。2、被告受『重 度智能障礙』疾病影響,其心智和判斷能力與3 至5 歲兒童 相似,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亦即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3、被告受『重度智能障礙 』疾病影響,其語言和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和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缺乏正常陳述能力。」等情,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三)綜上,本件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機車內物品 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而為無罪 之判決,用期適法。
四、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語言及理解能力有明顯障礙,
且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9 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現緩刑中 );復於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82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判 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被告 素行及其情狀,足認被告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語言及理 解能力有明顯障礙,缺乏辨識違法及自制之能力,已嚴重危 害公共安全,且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觀後效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