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之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四時許,為供己施用, 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 」前,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 ,並經林之堯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持用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之堯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五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可 佐,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米白色細晶體、白色細晶體,且均 檢出愷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所載之重量,有該局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 紙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二包,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嚴重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關於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 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 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既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 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依據 │
│ │ │ │(鑑定內容、成分、重量)│ │
├──┼─────┼───┼────────────┼─────┤
│ 1 │第三級毒品│ 貳包 │.編號A1: │刑法第38條│
│ │愷他命 │ │ 呈米白色細晶體,驗前淨│第1項第1款│
│ │ │ │ 重99.02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98.69 公克,純度約9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02 │ │
│ │ │ │ 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編號A2: │ │
│ │ │ │ 呈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 │
│ │ │ │ 1.88公克、驗餘淨重1.7 │ │
│ │ │ │ 公克,純度約96%,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1.8 公克,經│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以上合計驗餘淨重100.39│ │
│ │ │ │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
│ │ │ │ 99.82公克 │ │
├──┼─────┼───┼────────────┼─────┤
│ 2 │盛裝上開毒│ 貳個 │.包裝袋合計重量1.2公克 │刑法第38條│
│ │品之外包裝│ │ │第1項第2款│
│ │袋 │ │ │ │
└──┴─────┴───┴────────────┴─────┘